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壹佰伍拾柒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竟非法散布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取得授權者應得之利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本非不得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足認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不作賠償之請求,並請本院准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犯行僅有一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情節均堪認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57片,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