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告 賴翊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車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

車籍登記予原告,參酌該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間購買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885,000元,使用迄今約4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其現值為295,000元〈計算式:885,000÷(5+1)=147,50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885,000-147,500×4=29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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