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正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告訴人 廖翌 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門口,以腳連續猛踹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腳連續猛踹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無法平整關閉及門鎖無法正常上鎖,而不堪使用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處以罰金刑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以腳連續猛踹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顯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處以罰金刑容有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42547號
被 告 黃正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憲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戶,與同棟4樓鄰居廖翌配因噪音問題存有嫌隙。黃正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5時55分許,因認廖翌配發出噪音,干擾其生活安寧,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門口,以腳連續猛踹廖翌配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毀損無法平整關閉及門鎖無法正常上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翌配。
二、案經廖翌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每天都很吵,經常會有跑步聲,也有養狗,經常發出噪音,妨害安寧。111年7月12日因為告訴人不出來回應,伊有拍門,但有無踢門忘記了,那是鐵門,怎麼會壞。伊只是敲門要告訴人出來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翌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廖元睿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大門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大門毀損暨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連續猛踹告訴人住處大門(37秒內共踹14次),致大門毀損無法平整關閉及門鎖無法正常上鎖,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月 2 日
書記官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