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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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德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2速偵1428卷第43頁、第51-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7號、101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歷審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112速偵1428卷第9-13頁、第89-12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有差異,然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久,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月餘,即再故意犯罪,彰顯其主觀上所具法敵對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亦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於111年12月12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月7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2速偵1428卷第127-132頁,本院卷第13-19頁),竟又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幸而其上路期間未久,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速偵142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