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碧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08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碧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碧月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㈢復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碧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減第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該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犯罪日期,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郭碧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共16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罪日期
96年3月22日
96年12月17日至106年8月4日(共16次)
107年3月29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107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696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696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927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997號
(111年聲減1號)
110年度易字第1997號
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4日裁定)
110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997號
(111年聲減1號)
110年度易字第1997號
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3月14日確定)
110年12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減更字第2號(編號1至2,定刑3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6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50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