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陳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聲請費用,另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