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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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其明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0時許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爾街卡拉OK內,飲用高梁及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李其明行經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2時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㈥被告李其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敘明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超出刑罰標準值,其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酒測數值、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與其素行,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