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葉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豐川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鄭豐川 之姓名,雖經本院依原告提供
之手機門號及車牌號碼查詢結果,其門號使用人及車輛所有
人均非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鄭豐川,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
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
被告之資料並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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