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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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先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天津街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上午8時5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速偵卷第78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駕駛時之狀態為於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睡著;為警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昏睡叫喚不醒。命其受「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結果被告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陳(參見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際,於同年度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緩起訴之違背安全駕駛案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卷第3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