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SAT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
於八十二年間以其母親生病,返家探親為由,返回泰國後即失去蹤影,經原告多次前往泰國尋找,卻是徒勞往返,毫無音訊。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兩造婚姻復合無望難期再予聯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結婚證書影本乙紙、被告護照影本乙份、個人基本資料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潘素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以母親生病為由,於八十二年間返回泰國後即失去蹤影,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結婚證書乙紙為證,並經證人羅潘素惠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署資字第0920130459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返回泰國後即失去音訊,兩造因而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其間復無何聯繫,堪信,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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