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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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秀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聲請書漏載)、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年4月││├────────┼──────────┼──────────┼──────────┤││106年10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3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638號、106年度│第24638號、106年度│第246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毒偵字第4327號│毒偵字第43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53│107年度上訴字第1453│10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53│107年度台上字第4209│107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8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7641號│第250號│第8734號││││(編號2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