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王玉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法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0,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猶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此撞及前方等紅燈之車輛,造成車輛損害,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次犯行前之107年10月13日、107年11月8日亦有酒駕行為,竟仍不知警惕而犯本件,被告於短暫3個多月期間即有3次酒駕行為,而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高達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毫克,被告如此密集之酒駕行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一犯再犯,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並有身心疾病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王玉月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月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108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旁某處;再迄同日18時51分許前某時止,在該處飲用啤酒後,旋即接續自此處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邱仁宏 (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其因傷送往醫院救治,由到場處理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鑑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事故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雖在酒後有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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