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瓦斯鋼瓶橫放在機車前踏板,使瓦斯鋼瓶突出車身之方式載運,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媽祖巷口附近,其機車所載運之瓦斯鋼瓶右側突出身車部位,不慎撞擊步行於此之 陳昆仲 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撕裂傷、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忠明知駕車肇事,於停車轉頭查看一下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陳昆仲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得到陳昆仲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忠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昆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分隊107年9月7日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
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聲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相片影像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偵卷第11、12、21、47、51至53、55、57、59、61、63、65、67、69至85、87、89、91、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07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核交卷第3至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瓦斯鋼瓶與告訴人發生前述擦撞後,有轉頭查看,且被害人有跪下遭路人扶起乙情,業據渠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明知有碰撞到行人無疑。衡情,騎乘機車載運瓦斯鋼瓶碰撞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基於車輛之速度、瓦斯鋼瓶堅硬度、撞擊力道,使行人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為一般人所能理解知悉之情事,顯見被告應已明知行人受傷之情,否則,其為何明知碰撞到行人,卻不敢下車察看,未留置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慌張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撕裂傷、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酌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明不願追究等語,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獲得被害人諒解,此有上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存卷可參,暨衡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原諒,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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