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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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瑞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瑞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易科│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法院案號││罰金││├─┼────┼────┼────┼────┼─────┼────┼─────┼────┼──┼────┤│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年7│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年10│臺灣新北地│105年12│是│編號1至5│││級毒品│3月│月23日上│地方檢察│方法院105│月3日│方法院105│月6日││經臺灣新│││││午11時許│署105年│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北地方法││││││度撤緩毒│5482號││5482號│││院以106││││││偵字第16││││││年度聲字││││││2號││││││第2879號│├─┼────┼────┼────┼────┼─────┼────┼─────┼────┼──┤裁定應執││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年12│臺灣新北地│106年4│是│行有期徒│││級毒品│4月│3日10時│地方檢察│方法院105│月22日│方法院105│月5日││刑1年5月│││││16分許採│署105年│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尿前回溯│度毒偵緝│7843號││7843號││││││││96小時內│字第750│││││││││││之某時│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9│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1│臺灣新北地│106年5│是││││級毒品│4月│月12日上│地方檢察│方法院105│月5日│方法院105│月3日│││││││午4時許│署105年│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度毒偵字│7624號││7624號│││││││││第9052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3│臺灣新北地│106年6│是││││級毒品│4月│月9日下│地方檢察│方法院106│月31日│方法院106│月7日│││││││午9時許│署105年│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度毒偵字│1819號││1819號│││││││││第9894號│││││││├─┼────┼────┼────┼────┼─────┼────┼─────┼────┼──┤││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5│臺灣新北地│106年6│是││││級毒品│4月│月3日下│地方檢察│方法院106│月15日│方法院106│月19日│││││││午8時許│署106年│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度毒偵字│2663號││2663號│││││││││第864號│││││││├─┼────┼────┼────┼────┼─────┼────┼─────┼────┼──┼────┤│6│剝奪他人│有期徒刑│105年10│臺灣新北│臺灣高等法│107年9│臺灣高等法│107年10│是││││行動自由│4月│月25日│地方檢察│院107年度│月20日│院107年度│月26日││││││││署105年│上訴字第15││上訴字第15│││││││││度偵字第│13號││13號│││││││││34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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