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宏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已闡釋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本件案情已調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詹宏傑(下稱被告)並無與證人勾串證詞之必要,又所謂有逃亡之虞,須有確切證據證明有逃亡動機與事實,不能以被告涉重罪即推定會逃亡,請法院斟酌上開解釋文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院按: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換言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謂「逃亡」指已發生被告依法傳喚並送達仍拒不到案之事實,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又再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易言之,以犯該款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櫫同旨趣。
(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另犯轉讓禁藥罪、犯罪次數甚多,並已受重刑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罪判處3年4月、2年10月不等之徒刑,宣告刑及併合處罰之刑均甚重,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件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被告業已具狀提第三審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訊問後,自107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聲請意旨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不符,尚有誤會。
(二)本院基於上開情狀,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罪、多達11罪之犯罪情狀,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所能替代,現經被告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末按刑事妥迅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本件被告雖因本案自106年8月17日起羈押迄今,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所謂「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係指該案繫屬於法院期間,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該案件羈押被告之期間,偵查中羈押則不予計入,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即同此意旨,被告本案於106年9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經該法院訊問後予以羈押,是自該日起迄今,各審級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一年有餘,並未逾八年,被告以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為由聲請具保,即難謂有理。
四、綜上,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而為替代,且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