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發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發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發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為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FITFLOP牌女鞋1雙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 吳桂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FITFLOP牌女鞋
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吳桂惠領回,已如上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7號被告陳發財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發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昂路名鞋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副店長吳桂惠所管領FITFLOP牌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3850元),得手後,將鞋子藏置於所著褲子內,未結帳前揭竊得之物品,隨即離去。嗣因吳桂惠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發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桂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之物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2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於108年4月9日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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