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11月6日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5日晚上11時20│106年7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起訴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0259號│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7892號│107年度執字第28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