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告 沈佑儒 (即 沈君 上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 熊利民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8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999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另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621,999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於107年1月4日擴張請求金額為4,921,999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又於107年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216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沈君上 之長子,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配偶 張瑜芬 、次男 沈佑任 依法完成拋棄繼承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是沈君上之權利義務由其長子即原告沈佑儒單獨繼承。
㈡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陸續向沈君上借款,並由沈君上自其臺
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將借款轉入被告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截至105年2月26日止,共計借款金額6,071,336元(下稱系爭匯款)。被告另曾於99年4月22日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張瑜芬借款1,000,000元以清償沈君上之欠款,被告剩餘所欠5,071,336元,原告只請求5,046,999元。另沈君上與被告於101年6月17日就其中1,500,000元之借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半年(2月1日、7月1日)清償一次,每次清償150,000元,共計1,800,000元,其中575,000元,起訴前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惟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為450,000元,是被告已屆期且尚未清償之金額為4,921,999元。惟沈君上曾自102年至105年間,由被告之系爭帳戶轉帳供自己買茶葉2筆、及匯款借予其弟 沈君悌 共3筆、另曾轉帳至沈君上、張瑜芬夫妻帳戶、及轉帳至 沈芳羽 、 葉雯娟 帳戶內,以上總計517,783元,原告願意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依繼承、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僅請求被告返還4,404,21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216元,及自102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消費借貸屬要務契約,原告應就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及沈君
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既已積欠1,500,000元之借款無法清償,沈君上卻又自101年6月8日起再借予被告4,571,336元,又沈君上薪資收入每月約30,000元至50,000元,且有房貸要繳及妻兒要照顧,怎可能為照顧朋友而借其600多萬元,有違經驗法則。實則,被告與沈君上共同經營事業,系爭協議書為沈君上全權動支資金,遇經營不善,需純粹出資之股東為虧損撥補之證明。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匯款,被告該等帳戶金融卡均由沈君上所持有,此見卷附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表,多筆資料均為相隔數分鐘內由同一自動櫃員機自沈君上與被告帳戶間匯出匯入紀錄即明,且沈君上支取自用之總額7,358,813元,遠逾被告101年6月17日協議書結算1,800,000元及沈君上嗣後匯入金額2,846,999元,共計4,646,999元之權利金額,即不能謂原告仍能向被告求償分文。
㈡另沈君上自97年1月3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由其臺銀000
000000000帳號匯至被告臺銀000000000000帳號之賭資共計320萬4116元。沈君上一家四口先後至被告電腦工作室參訪,並派其子即原告至現場參與電腦下單空交台指期買賣操作。沈君上見自己賭資耗損較被告為多,應由被告彌補差額,以示輸贏平等。惟礙於自己係民視專任工程師,不宜令賭博曝光,故設計「借款證明契約書」及協議書,作為沈君上及被告間之良心紀錄,祇能自投注獲利中優先截扣,屬脫法行為,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可言等語,而為置辯。
㈢97年1月1日起,沈君上與被告合資營商,雙方資金來往未立
借據,被告操作營商不當,嚴重虧損,沈君上於99年4月欲買車位,不足100萬元,被告無法提供,沈君上協調其妻張瑜芬,於99年4月22日開立借款證明契約書,將合資虧損轉變為借貸關係,再將該債權移轉予張瑜芬,張瑜芬直接匯款予沈君上,同時取得100萬元債權,該債權係依據沈君上台銀帳戶與被告系爭帳戶之雙向匯差計算所得,共148萬9000餘元中之100萬元債權。嗣於約定還款日99年12月16日,被告無法如期清償100萬元,沈君上協調雙方,另行簽立第2份借款證明契約書,還款期限改為100年12月31日。嗣101年6月17日沈君上知被告無能力清償,於當日邀被告及訴外人 黃航杰 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償還欠款,實係延續與張瑜芬第2份借款證明書之債權。系爭協議書債權計算方式,乃依據被告與沈君上漲戶自97年1月1日至99年4月22日雙方匯差金額148萬9116元,加上99年4月22日至101年6月17日匯差金額87,000元,總計157萬6116元,取其整數後以文字載明「欠款150萬元」,利息30萬元,還款期限6年,至107年7月1日止。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沈君上深知係與張瑜芬第2份借款契約書屬同一債權,直至105年3月1日沈君上往生之間,皆未再催討。
㈣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沈君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存摺予其保管,供沈君上存提款及運用,並藉此賺取18%優惠存款利息,此由系爭帳戶之交易地點均在沈君上住家附近提款機,且於沈君上、被告與訴外人 周和興間 之三方協議書亦載明此事實,足認101年6月17日以後至105年3月1日止,系爭帳戶與沈君上帳戶間之轉帳、匯款,均係沈君上自行操作,期間被告亦曾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欠款。上開期間沈君上共計匯入系爭帳戶3,468,254元,並另以現金存入595,000元,惟被告亦於前述期間匯款共142,000元,其他友人匯款共2,164,000元,及系爭帳戶利息520,000元,計算結果沈君上共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7,191,588元,自行提取金額為7,615,798元,已溢領424,210元,足認被告並未積欠沈君上債務。
㈤至101年6月17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與張瑜芬前於鈞院
起訴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請求之100萬債權,既係同一筆債務,而該案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案重複請求,即應予以扣除;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係沈君上與被告共同投資臺灣指數期貨之空交交易所得,為賭博所得之結算,係被告與沈君上間賭資彌補之良心紀錄,亦屬脫法行為法,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及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沈君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
銀忠孝分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自97年1月3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共將金額6,071,336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另同時期間,自系爭帳戶匯入沈君上臺銀忠孝分行帳戶,金額累計為2,543,181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
㈡沈君上於101年6月17日與被告就欠款1,500,000元部分簽立
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其終身俸戶頭內之撥款,自102年1月2日起於每半年交還沈君上15萬元,分12期,共計1,800,000元,並有沈君上、被告及訴外人即見證人黃航杰簽名其上,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
㈢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瑜芬、次子
沈佑任依法定程續拋棄繼承,沈君上之權利義務由長子即原告沈佑儒單獨繼承,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7日士院 勤家恩 105年度司繼字第481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第77頁、第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繼承、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04,216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匯款是否為借款性質?㈡系爭協議書所指借款之內容及範圍為何?與系爭匯款有何關聯?㈢從被告帳戶匯入沈君上帳戶的款項是否予以扣除?扣除金額若干?㈣101年6月17日至沈君上死亡為止,沈君上是否繼續持有被告金融卡(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4,404,21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匯款是否為借款性質?
原告主張沈君上匯款予被告係借款,被告則辯稱係與沈君上合資營商,共同投資臺灣指數期貨下注,因被告投資經營不當造成虧損,因而與沈君上結算虧損,變成借貸關係,並提出照片、新聞報導、臺灣指數期貨簡介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自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認定沈君上與被告有共同營商或投資臺灣指數期貨。另證人黃航杰證稱:沈君上希望被告還借款,後來回派出所談,在派出所寫協議書,由伊擔任見證人,協議書由沈君上寫的,簽名是沈君上、伊、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沈君上有向被告催討債務多次,....據伊所知沈君上借錢給被告,要去補優惠存款帳戶內的150萬元。沈君上有一直向被告追討,但被告一直不還,所以寫欠款。....沈君上借錢給被告,是因為18%的利息,因為他們是好朋友。....沈君上是為了用那些利息來照顧被告的生活,....被告有終身俸,每半年發放一次,被告打算領的時候還錢。沈君上交錢給被告是借款,....沈君上有經營一些跟媒體有關的事業,不清楚有借用帳戶經營業務,....被告應沒有與沈君上合作什麼事業。沈君上因怕被告會一直去領出18%帳戶的本金,所以從簽協議書之後有幫被告保管臺銀的帳戶。沒聽過沈君上跟被告合作什麼事業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2頁)。是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欠款」金額應係借款無訛。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借款,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此為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亦未能確實證明與沈君上合資營商或投資臺灣指數期貨,是以系爭匯款應係借款性質,堪已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所指借款之內容及範圍為何?與系爭匯款有何關
聯?系爭協議書所簽立日期為101年6月17日,證人黃航杰亦證述:18%帳戶內的錢不夠,沈君上會再幫被告匯進去....金額180萬是沈君上跟被告算的等語。又比對諸沈君上臺銀忠孝分行帳戶與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沈君上自97年1月3日至101年6月17日間,自其臺銀忠孝分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金額為3,224,337元(詳本院卷一第30至第5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之系爭帳戶轉入臺銀忠孝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則為1,648,098元(詳本院卷一第124至第188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開金額之差額為1,576,239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1,500,000元大致相符,加計利息後為1,800,000元,故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所指借款,應係101年6月17日以前,就系爭帳戶沈君上匯入之借款與被告匯出償還金額之結算一情,應堪認為真。
㈢從被告帳戶匯入沈君上帳戶的款項是否予以扣除?扣除金額
若干?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匯款至沈君上臺銀忠孝分行帳戶之金額係供清償欠款,且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除借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自屬可採。又自101年6月17日以後迄沈君上105年3月1日過世期間,沈君上臺銀忠孝分行帳戶及安泰商銀帳戶共轉帳至系爭帳戶3,468,599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為3,468,254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62頁)交易明細,惟原告僅主張其中2,846,999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以此為準,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入沈君上臺銀忠孝分行及安泰商銀帳戶金額則為890,03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二者差額2,037,969元。(2,846,999-890,030=2,037,969)㈣自101年6月17日至沈君上死亡為止,沈君上是否繼續持有被
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被告另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自101年6月17日後交付沈君上保管使用一情,然原告否認之,故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則以沈君上曾以系爭帳戶轉帳予其弟沈君悌、訴外人葉雯娟、陳善榕、張瑜芬、及沈君上之帳戶,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易地點均在沈君上住家附近等為據,縱認被告所述屬實,雖沈君上曾利用系爭帳戶轉帳支付購買茶葉款項及借款予沈君悌,然次數不多,況沈君上、張瑜芬與被告間本有借款債權關係,縱被告有轉帳事實,亦難認必屬沈君上所為。又操作金融卡地點縱在沈君上住處或公司附近,惟操作人是否確為沈君上本人仍屬有疑,被告此節抗辯尚難認係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4,404,21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6月17日前積欠沈君上借款本金含利息共1,800,000元,其中已屆清償期者為1,650,000元,自101年6月17日至105年3月1日止另累積二人帳戶匯款差額2,037,969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687,969元,扣除沈君上轉帳予親友之帳戶總額517,783元,被告借款金額累計為3,170,186元。至原告另主張沈君上於103年12月30日存入被告系爭帳戶40萬元,亦屬沈君上貸予被告之款項,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據,惟無法證明係何人存入之現金,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2.被告另以:張瑜芬曾於99年4月22日借款100萬元供清償被告積欠沈君上之款項,嗣於99年12月16日清償期屆至前,因仍無力清償,故予以展期,另簽立第2份借款證明契約書予張瑜芬(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且張瑜芬已另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應扣除此金額等語置辯。經查,張瑜芬曾於99年4月30日上午至日盛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沈君上系爭帳戶等情,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於101年6月17日前被告積欠沈君上之借款金額中之100萬元,已經張瑜芬代償,則被告之借款金額,自應扣除此100萬元,上開借款總額3,170,186元扣除100萬元後,尚餘未清償之款項2,170,186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既為沈君上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據繼承、借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其中101年6月17日前之請求部分,已包含預先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利息。被告積欠沈君上101年6月17日以後之借款2,037,969元部分,因雙方並無約定還款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沈君上就此部分借款並未曾約定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民法第478條後段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亦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查原告就本件借款係於105年6月13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截至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應可認原告之請求已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37,969元借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0,186元,及其中2,037,969元部分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