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醫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鄭力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至同年4月4日於原告醫
院急診就醫,隨後轉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10日出院,惟尚積
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1元、急診費用16,004元及
住院費用78,763元,合計98,2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3日
至同年4月10日於原告醫院就醫,共積欠醫療費用35,31元
、急診費用16,004元及住院費用78,763元,合計98,298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急診未繳
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急症病人費用補繳保
證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31日(見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92元
合計2,29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