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何憶青
被  告  陳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將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玲珠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
物權..等)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
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
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
領逾期」、「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2份、債權讓
與之通知書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影本2份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派員依戶籍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陳玲珠未居住該址,
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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