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許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
現金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按月應依上開契約
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按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週年
利率17%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43元、自102年1月4日起至
102年2月7日止以本金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共1,629元及自
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兼。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