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薛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設籍
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
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
權。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
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確
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
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
,是其住居所應非不明。從而,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