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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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敬弼
被 告 康兆宏
兼訴訟代理人 康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康兆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其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被告康兆毅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50,760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詎被告康兆毅竟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長
即被告康兆宏,然被告康兆毅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上開買賣行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有損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康兆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康兆毅於101年1月3日與被告康兆宏成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康兆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
550萬元,其中95萬元係被告康兆宏委由訴外人 彭桂廉 匯款
至被告康兆毅配偶 凌緣美 之帳戶,另外385萬元則由被告康
兆宏承擔被告康兆毅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商銀)之抵押借款,剩餘約70萬元是以被告康兆毅先前積
欠被告康兆宏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是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確
實存在,系爭房地之買賣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並未詐害
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
言之,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康兆毅因積欠其及多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債務及
信用貸款,曾於98年間與原告及多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
被告康兆毅自100年7月起即毀諾未依前揭協商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350,76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康兆毅於10
1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101年1月3日之買賣為原因,
移轉與被告康兆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高雄市
鹽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康兆毅辯稱伊將系爭房
地以550萬元賣給被告康兆宏,其中95萬元係被告康兆宏委
由訴外人彭桂廉匯款至被告康兆毅配偶凌緣美之帳戶,另外
385萬元則由被告康兆宏承擔被告康兆毅向華南商銀之抵押
借款,剩餘約70萬元是以被告康兆毅先前積欠被告康兆宏之
借款債務予以抵銷,故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相當對
價云云,分別提出被告康兆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讓渡書(同意移轉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為
證。惟查:
㈠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低,且一般人並未頻繁買賣不動產,故
一般人對於買賣不動產之價金若干、價金給付之方式,理應
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參以被告乃於101年1月間,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件訴訟則於101
年7月間即繫屬於本院,二者相隔不久,被告應無因時隔日
久,致記憶不清之可能,然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若干,
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9日及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
先均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被告康兆宏代償康兆毅積欠
華南商銀房貸385萬元,及被告康兆毅以積欠被告康兆宏款
項70、80萬元抵償云云,嗣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
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除房貸385萬元及康兆
毅積欠被告康兆宏款項7、80萬元外,尚包含前揭95萬元之
匯款云云;另被告於102年1月9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則
記載價金共計480萬元,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與上開買賣
契約書之記載,亦有齟齬,衡諸常情,若被告間確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被告豈有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若干,前後
供述反覆,且前後之供述,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
有出入之可能?
㈡依一般買賣設有抵押權不動產之交易常情,出賣人為使其先
前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早日清償,以免橫生
枝節;買受人為免買受之不動產一直為出賣人所負債務之抵
押物,多會約定由買受人以現有或另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金錢
,為出賣人清償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作為全
部或一部價金給付之方式,約定由買受人按月以出賣人名義
為出賣人繳納房屋貸款者,可謂絕無僅有,然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2條第3項卻約定由被告康兆宏為被告康兆毅繳納房屋
貸款之方式給付部分之價金,已與一般買賣設有抵押權不動
產之交易常情有間;退而言之,縱令被告為同胞兄弟,本於
彼此間深厚之情誼,被告康兆毅信賴被告康兆宏應會依約履
行,不致橫生枝節,被告康兆宏亦不擔心系爭房地仍為被告
康兆毅所負債務之抵押物,雙方因而以異常於一般買賣設有
抵押權不動產交易常情之方式為之,亦無反而又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6個月內辦理債務人變更之理?被
告康兆毅雖辯稱就買賣契約書另以手寫方式增補匯款95萬元
、向華南商銀辦理債務人變更等約定事項,均係伊將買賣契
約書交付訴外人即代書 呂世雄 辦理移轉登記時,呂世雄自行
填載云云,核與證人呂世雄到庭結證稱:買賣契約書是101
年1月2日被告康兆毅至伊住處寫的,當時被告康兆宏並未
在場,買賣契約書內以手寫增補部分,均是被告康兆毅要求
伊另行手寫載明,當天即由被告康兆毅自行帶回買賣契約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相抵觸,本院審酌證人呂
世雄僅因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一事而受被告康兆毅委託,
2人間應無特殊嫌怨,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足徵被告康兆毅前開所辯徒為卸
責之詞,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雖抗辯彼此間曾有借款債務,惟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
收據,以為證明。另被告雖提出被告康兆毅自96年6月15日
迄至100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償還收據影本及讓渡書(同意
移轉書),以為佐證,惟查,上開利息償還收據影本及讓渡
書(同意移轉書),均為被告制作,與被告之抗辯無殊,已
難遽予採憑,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38
5號案件(下稱系爭385號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康兆毅
陸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康兆宏借款現金多次,並未約定利息
之利率,被告康兆宏乃為證明被告康兆宏確實將金錢借貸被
告康兆毅之事實而開立該收據云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385
號案件卷宗無訛,足見被告非無為訴訟之需要而制作該利息
償還收據影本之可能,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70萬至80萬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㈣另細繹系爭郵局帳戶轉帳明細,雖可知自101年2月起,有
人按月存入系爭郵局帳戶16,500元至19,500元不等之金額,
再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康兆毅原先設於華南商銀為房貸扣款
所開立之帳戶,然查,被告康兆宏於系爭385號案件自承其
於華南商銀有開立帳戶乙節,有系爭385號案卷可憑,如被
告康兆宏確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被告康兆毅繳納
房屋貸款,僅須以辦理約定轉帳或以現金匯款之方式,轉帳
或匯款至被告康兆毅之華南商銀帳戶即可,又何需先將金錢
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再填載提款單及匯款單,辦理提款、匯
款,以致於系爭郵局轉帳明細內有存款、提款及匯款之紀錄
,如此之方式,非但徒增手續之繁瑣,更與常情有悖,益徵
被告康兆宏所辯以前開方式給付價金予被告康兆毅,應非事
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
賣給被告康兆宏,其中385萬元則由被告康兆宏承擔被告康
兆毅向華南商銀之抵押借款,剩餘約70萬元是以被告康兆毅
先前積欠被告康兆宏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等情,尚乏實據,
自難遽認為真。
五、經查,華南商銀於94年6月15日就被告康兆毅申辦貸款時,
曾就系爭房地進行市場價值調查,經評估結果認系爭房地之
淨值為6,150,083元乙節,此經華南商銀於101年10月8日
函覆相關鑑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亦
自承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市值約為500萬元等語在卷,則評
估系爭房地之現況、所在位置,得認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市
場行情應至少為500萬元。而被告康兆宏受讓系爭房地時,
共分四次匯款95萬元與被告康兆毅之配偶凌緣美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然被告2人間既無借款7、80萬元,且自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康兆宏名下後,系爭房地之負擔即抵
押貸款債務並未隨同移轉,對提供貸款之華南商銀而言,被
告康兆毅仍為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亦即該項抵押債
務,仍存在於被告康兆毅與抵押債權人華南商銀之間,被告
康兆毅仍需依照雙方借貸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
負清償之責,至實際上係由何人償還,僅係被告2人間之內
部關係,而無解於債務仍由被告康兆毅承擔之事實,堪認被
告康兆宏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房地。則被告康兆毅原
已積欠原告350,760之債務未還,竟仍於101年1月3日以
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康兆宏,並於同年月10
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復參以被告康兆毅10
0年度僅薪資所得29萬餘元,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以其將
系爭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兆宏之
行為,確已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並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康兆毅索償無著,而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
六、又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康兆毅前於98年12月時即與原告
及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被告康兆毅於繳款
期間頻向被告康兆宏借款,被告康兆毅嗣後無法負擔,因而
毀諾乙節,業經被告審理中自承知情在卷,可見被告間關係
緊密,被告康兆宏對被告康兆毅之經濟情形應已暸解,係在
知曉被告康兆毅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狀態下,仍
與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自堪認被告康兆毅於出賣時係
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康兆宏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
被告康兆宏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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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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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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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812.80│44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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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5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龍│總面積:71.08││
│││德路275號9樓,含共有部分:│層次:9層││
│││同段1797建號,面積:8746.│層次面積:71.08││
│││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附屬建物:││
│││467/100000)│陽台: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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