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黃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即有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嗣移送民事庭後,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非請求
其因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不得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變更其訴,
並補繳此部分裁判費3,200元,且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和解
契約,係於侵權行為發生後兩造達成和解而簽立,故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原告
為訴之變更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
變更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6,859元及遲延利息,嗣因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請求為1,297,209元及遲延利息,本
院遂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原告嗣再
變更請求金額至300,000元及遲延利息,故另裁定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為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勝工程行
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全廠廠房雨棚浪板
修繕工程」,復於同年4月9日僱請原告在該廠房協助進行
雨棚、浪板修繕工程。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設
置安全母索、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
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確
實監督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導致原告於同年
4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浪板修護時,因石綿
板脆化不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而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1易字第427號)並認定有罪,
被告於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708號)前為求取緩刑,與原告於101年10月5日成
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承諾以403,
996元和解,此一金額乃包含被告和解前已支付之薪資85,8
00元及代墊之醫藥費用18,196元,被告本應再給付300,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即拒不付款,為此依
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聲明之翌日即
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但伊簽署時,係以求
取刑案二審輕判為考量,故以刑事二審尚未宣判為條件,此
由和解書簽署日期在二審宣判日前即可得證,現刑案二審既
已判決,和解條件自不成就,伊就不和解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永勝為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勝工程行於民國100
年3月9日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東
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全廠廠房雨棚浪板修繕工程」
,復於同年4月9日僱請原告在該廠房協助進行雨棚、浪板
修繕工程。原告於同年4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工廠屋頂施
作浪板修護時,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因石綿板脆化而不
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
性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
決認定僅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未設置安全母索,亦未依規
定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確實監督原
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兩造於101年10月5日有簽立本院卷第141頁之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3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
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
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
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本件工地墜落受傷事件,已於101年10
月5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金額為403,996元,含被告和
解前已支付之薪資85,800元及醫藥費18,196元,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300,000元,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和解係以刑事二審尚未判決為條件
云云,惟觀之卷附和解書並無記載被告所述之條件,此一抗
辯又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難憑採。被告既
與原告就本件墜落傷害事件之賠償達成和解,復未主張系爭
和解契約有何法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系爭和解契約自屬合
法成立有效,不容被告事後翻異,或因未獲輕判即主張本無
欲受和解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