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根羽 即以思視覺企劃社
被 告 金門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立設計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六千
元,被告於簽約當時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元,原告依約於一0
一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交付設計樣款予被告,惟餘
款四千二百元,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被告清償。依系爭
契約第三條約定:「設計提案以二次為限,第三次為最後定
稿,若提案已達二次又逾一個月,或係甲方(按即被告)延
遲未能定稿,或係由甲方自行終止本約時,本契約關係視為
結束,乙方(按即原告)得逕予結案;前開結案之約定,若
經乙方同意而延期或變更,則不在此限,惟原約定之酬金及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仍應支付乙方。」詎被告收受
設計樣款後,均置之不理,迭經通知,被告仍拒絕付款,為
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影本、一0一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產品設計樣款一
紙、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聯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雖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具狀以「日前接獲鈞院民事
庭通知命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之
庭訊,查聲請人因當天在國外不克往返,無法如期出庭應訊
,聲請人預計五月中旬回到台灣,狀祈鈞長准另訂期日再為
傳喚」等語。惟查,本院所定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早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含
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且該通知書除附有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外,並均載明「如有答辯,請於一0二年四月五
日前提出答辯狀並附繕本」,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就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入境返台,於一0二年
四月十日始再出境,換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最遲於一0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本案將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行言
詞辯論,惟並未依送達證書所載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向本院請假,即逕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出境
,直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由他人代為具狀(按當日被告法
定代理人應在境外)聲請另定庭期(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
九日始收受)。綜上,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與本判決前開「原告主
張」之內容相同,是被告對本案內容早已知悉,且於一0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一0二年四月十日間,亦有充裕時間可聲
請閱卷或提出答辯狀或向本院請假,乃被告法定代理人逕於
一0年四月十日即出境,且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委任他人到庭
,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後,本院始收受前開另定庭期之聲請。
再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四千二百元。本院綜觀前情,認
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