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託乘客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
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雙方
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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