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良自民國101年5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路
之工地工作。迨於同日19時近20時許之不詳時間,工作完畢
後自上開工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路口時,與 賴延平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文良因而人車倒
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陳文良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
/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文良固不否認有飲酒後復行騎車,及與證人賴延平駕
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先去興安路工地,伊還能工作,所
以飲酒不影響騎車;又伊當日係於17時許下班後,自興安路
之工地騎車至只隔1條街之經國路,所以發生車禍的時間應
為當日17時多,非當日20時,且係賴延平從後面撞伊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嗣於飲酒後之101年5月16日
12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前去工作,嗣於工作結束後
,再行騎車上路;並與證人賴延平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賴延
平與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參以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肇
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
告與證人賴延平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應為101年5月16日20時
3分許,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證人賴延平於警
詢證述相符,故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101
年5月16日17時許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不足採。且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你工作結束時是幾
點?)就黃昏的時候」、「(檢察官問:你下班後幾點開
始騎車?)我下班了。五點多,那時候五點多。(檢察官問
:車禍時還是黃昏嗎?)我不知道是黃昏還是日光燈,我不
知道。我就知道是下班旁邊車子很多。我騎在最旁邊,他從
後面撞上我。都沒有來跟我道歉。」等語;並參酌被告自承
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工地,與發生車禍地點臺中
市○○區○○路與文武路口,相距最長僅有約3.2公里,有G
OOGLE地圖在卷可參,兩地相距甚近,則依被告自承係自下
班後騎車至事故發生地點後,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受傷送
醫救治,而被告亦係於101年5月16日20時11分至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工地開始騎車之時間,應係與
送醫救治時間即該日20時11分相近之19時近20時許之不詳時
間,與證人賴延平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亦應為101年5月16日
20時3分許,而非當日17時許。是被告所辯:伊係於17時許
下班時發生車禍等情,與前開事證均不相符,委無足採。
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
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
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
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
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
上的探討」論文1份足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
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
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
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
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
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
,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
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
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人體內之酒精含
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隨後因代謝
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
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
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查被
告於101年5月16日21時23分許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0.34MG/L,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之最初騎車時之同日12時45
分許,已經過518分鐘(即8.63小時,計算式:518/60=1.73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前述國人每小時酒精代謝
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算其騎車時至酒測
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同日12時45分許開始騎車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81MG/L(計算式:0.34MG/L+0.06
28MG/LX8.63小時=0.881MG/L,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過程中,仍有多語之情形,此亦
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參,加
以其對「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究係黃昏?抑或已經天黑?」亦
自承並不清楚等情;另其復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在中午喝酒開始騎機車,到晚上九點才酒測,為何酒測值仍
高達0.34MG/L?)我中午騎機車離開後是先去工作,是做到
下午的五時許又騎機車。(檢察事務官問:你去工作時是否
還有喝酒?)沒有。」、「(檢察事務官問:工作期間還有
沒有再喝?)沒有。」等語,則依被告之酒測值、上開測試
觀察結果及被告自承之飲酒時間,堪認其於同日12時45分許
開始騎乘機車時,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一定之濃度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
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
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
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
/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民國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
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
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
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
元;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
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
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
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
,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
1日施行】)。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
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
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
即有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
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
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
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
序矛盾現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
於102年3月1日施行,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1年5月
16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
,且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
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又被告於開始騎車時,呼氣
酒精濃度經推算應為0.881MG/L,濃度非低,顯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
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
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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