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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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
相對人設籍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
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
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2年4月30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
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