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
○○路光埔計劃第一期新道路處,因越線逆向行駛之過失,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溫夢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嚴重受損,嗣因修復共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505,132元(零件為413,044元、工資
為92,088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事故發生日
為97年2月21日,零件折舊金額為127,011元,扣除折舊後
為286,033元,加計工資92,088元,得請求378,121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
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
26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
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5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依前揭規定,
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
;次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地點,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背其注意義務而逆向撞及訴外人溫夢
麟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洵
堪認定;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
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505,132元(其
中工資92,088元,零件為413,044元),有原告提出之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
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7年2月21日),
使用期間已有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
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材料部分所得
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13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2,0
88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24,136元,共計416,224元【
計算式為:92,088+324,136=416,2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7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
0元,合計4,5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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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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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13,044×0.369×7÷12=8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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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13,044-88,908=32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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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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