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蔡雅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昆城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