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從事油漆工作,平時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油漆,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油漆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油漆欲前往臺中市工作,而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與永興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其為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曾武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右側撞及曾武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曾武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心臟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蔡景亮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及兒子 曾朝州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並無喝酒駕車)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武雄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心臟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猶貿然穿越,且其係支線道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曾武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曾武雄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心臟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平日從事油漆生意,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油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油漆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日被告並係載運油漆欲前往工作地點從事油漆工作,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亦如前述,是被告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當日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油漆前往工作處所從事油漆工作,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係認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景亮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能負起責任,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