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三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鏟具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塑膠鏟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入獄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㈡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另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均在上址,仍採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斯時位於同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鏟具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㈣扣案之塑膠鏟具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塑膠鏟具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七
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暨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㈢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坦稱有
於上開時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況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已如前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四二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案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與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逕論以「包括一罪」,再者,如上開㈡所述,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