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12月14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昔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擦撞由 徐義良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7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日20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72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和市○○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其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同向左前方,由徐義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徐義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