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八號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分配款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返還訴外人百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秋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百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琇公司)、被告
之父劉秋連及被告之母 楊足 等3人(上列3人以下簡稱債務人百琇公司等3人)於民國86年3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千4百萬元,並以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6
9、889、890、891等4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同上段536建號建物,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
㈡債務人百琇公司等3人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在前開869地號土
地上興建3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68號執行事件標別甲編號3坐落同上段561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後,系爭建物雖經併付拍賣,但本院執行處仍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記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故認定系爭建物仍屬於被告之責任財產,而擬將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2,382,289元分配予被告。
㈢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債務人百琇公司等3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⒈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課稅便利而已,與所
有權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法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不同。
⒉系爭建物之稅捐起課時間始於86年7月間,當時被告尚在學或服役中,顯然沒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未經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亦無從依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所有權。
⒋債務人百琇公司等3人於86年1月29日為向原告借款,曾出具
切結書予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如經原告實施抵押權時,聽任原告處分抵償債務。
⒌原告設定抵押權前就債務人百琇公司等3人所為洽談及評估
報告綜合評述第3點亦記載,系爭建物係數百坪廠房,供百琇公司使用。
⒍系爭建物之門牌、坐落之地號、用途為廠房及宿舍,均與債
務人百琇公司其餘建物相同,顯屬百琇公司廠房之一部分。是系爭建物顯為債務人百琇公司等3人所建造,自屬渠等責任財產。
㈣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不得
分配予被告,惟前揭執行事件擬將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2,382,289元分配予被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百琇公司等3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㈤由於債務人百琇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且渠等仍積欠原告若干債務,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95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分配款,爰依債權人之代位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百琇公司及劉秋連所建造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債務人百琇公司及劉秋連分別於借款前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審閱該切結書影本後得知,卷附百琇公司及劉秋連分別於86年1月29日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影本,其上均記載:「(立切結書人)願意將供押不動產附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貴行抵押,如遇貴行實施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未保存登記建物標示如左(下):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18地號(即重測後福元段869地號)‧‧‧」等內容,核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係福元段869地號完全脗合,是以系爭建物若非債務人百琇公司及劉秋連所有,何以渠等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且膽敢甘冒詐欺貸款刑責之虞,而將系爭建物供作借款之擔保?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已,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其債務人百琇公司及劉秋連所建造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認。況查:經詳閱前開執行卷宗及卷附拍賣公告影本可知,前開869地號土地於拍定前原為債務人劉秋連所有,其上早有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坐落在869地號土地南側之福元段536建號建物,門牌為彰化市○○路○○○巷○○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百琇公司,係百琇公司之廠房及員工宿舍,而系爭建物則位於869地號土地北側,與536建號建物相連,亦係百琇公司之廠房及宿舍,並未編訂獨立門牌。按土地所有權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房屋所有權人在自己房屋增建建物,此乃一般常態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在他人房屋增建建物者,則為變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劉秋連在自己所有之869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或其債務人百琇公司在自己所有房屋即536建號建物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值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債務人百琇公司及劉秋連所提供之擔保品,雖經拍賣受償,但仍未完全受償,及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分配款2,382,289元,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95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分配款2,382,289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百琇公司及劉秋連受有損害。又百琇公司及劉秋連既怠於對被告行使返還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債務人楊足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乙節,經核原告所提楊足出具之切結書影本,楊足並未聲明系爭建物係其所建造,或願將系爭建物辦理抵押借款等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開分配款返還楊足,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68號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分配款2,382,289元,返還訴外人百琇公司及劉秋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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