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4年10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6號、95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160之2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4年10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86號、95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7年5月19日實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經遍查全卷,亦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