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5、6862、78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以賣菜為業,平時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運送蔬菜貨物至市場販賣,駕駛前揭自大貨車為其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範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B之含酒精類飲料約3、4杯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揭自大貨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萊路與新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並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玉淳 騎乘腳踏車,沿該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入東萊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乙○○見狀欲緊急煞車,惟仍因酒後反應力減弱及車速過快,避煞不及而碰撞林玉淳所騎乘之腳踏車,林玉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陳錕明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員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經林玉淳之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喝酒駕車)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玉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可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大貨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駕車,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猶貿然穿越,而與被害人林玉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玉淳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錕明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且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肇事後能負起責任,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詳如前述,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檢察官亦據以請求從輕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