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95、3070、33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陸點貳捌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陸點貳捌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3、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由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晚上某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及95年7月29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5年
7月14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神采飛揚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6.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㈡復於95年7月2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菜園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1包、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21包部分,合計淨重6.28公克;5包部分,合計淨重0.7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35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該海洛因21包、
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被告雖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6.28公克)、5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5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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