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琇媛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四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中有關「---,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行使權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係以「人」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指法律上或契約上得享有之權利而言。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九、五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乙○○與 潘立強 、張煜紘、 郭珀辰 、 陳鑑澤 、 王俊龍 、 林秉松 、 許銘雄 、 林錦明 、 陳俊卿 、 吳世清 、 陳明財 、 陳思凱 、 楊琮益 及 張政原 等人,就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先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以一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二│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三│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