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即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節情顯然較債務人無償債意願更為嚴重,應認更生之聲請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法院逕以清償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200萬元,總負債為450萬元(詳本院卷第12頁),每月銀行要求償還之金額卻高達3萬元(詳本院卷第7頁),其中上開250萬元聲請人以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詳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之總資產為上開房地,價額為200萬元,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房貸1萬6000元後為1萬9000元,每月扶養妻 黃光芬葉緯國葉緯馨 之支出分別為3000元、7000元、7000元,總計為1萬7000元(詳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繼續性收入,且未經裁定清算或破產,是以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已以書面向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然債權銀行中國商業卻不同意暫緩強制執行,依法應視為協商不成立,爰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爰亦請求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審得: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房屋貸款1萬6000元係屬必要之生活費
用云云(詳本院卷第10頁),惟聲請人另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地之總價值為200萬元,然向中國信託借款25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抵押權,則聲請人長期每月繳納房貸1萬6000元,除係在清償250萬扣除房地總價值200萬元後所餘之負債外,並以用以購置資產。即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總價值與抵押債權相互抵銷後總價值為負50萬元,而其每月繳納房貸就負50萬元資產之負債而言,固係清償債務,然於負50萬元資產之負債清償完畢後,繼續繳納之房屋貸款即為購置資產。於聲請人尚有其他負債之場合,將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難認係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1萬6000元之貸款係必要之生活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自用住宅條款係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
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聲請人於利用自用住宅條款後即完全無法清償其他債權,無異於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其他債權,除其他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無於聲請人完全未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場合准予更生,否則,對於其他債權人將顯失公平,對於聲請人亦屬過度保障,此為至明之理。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約3萬元,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1萬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不含房貸1萬6000元)為
1萬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用與必要支出總和即為3萬6000,大於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主張之扶養費與必要出出後,並無任何餘額可以用以清償債務,屬雖有清償意願,但完全無清償能力,應認欠缺聲請更生之實益。
㈣次查聲請人之收入不敷支出,已詳述如前,如須清償其對於
中國信託之抵押債權250萬元(每月須繳貸款為1萬6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每月須提高至5萬2000元(計算式:3600
0+16000=52000)。則聲請人於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實無法與中國銀行達成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就中國信託對其所有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詳本院97年執字第16954號執行卷,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證無訛),亦難認係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㈤再查聲請人之收入每月約僅3萬元,如先用以支應中國信託
每月1萬6000元之房屋貸款(蓋此部分之貸款中國信託有抵押權存,在得優先受償),則僅餘約1萬4000元,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與必要支出,更徨論清償台東企業無擔保之200萬元,益見聲請人完全無法清償台東企業之無擔保債權,顯然欠缺更生之實益。
㈥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更生之實益,為無理由。又
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理由,則其聲請對於其財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係屬欠缺更生之實益,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對於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琴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