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當時路口綠燈,要左轉時,因對向有來車而不能完成左轉,須等到紅燈一亮才可以順利左轉,但紅燈一亮,就被照相舉發違規,不知有何種方法能避免這類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行經路口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於違規當時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自承伊當時係等紅燈一亮才左轉等語;又觀之上開照片所示,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十五秒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進入路口停等,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十七秒上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該自用小客車即通過路口之停止線向左轉駛入文聖街等情,再參以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足認異議人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辯稱當時要左轉時,因對向有來車而不能完成左轉,須等到紅燈一亮才可以順利左轉云云,惟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亦不得任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始得超越停止線,進行左轉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各節,洵非足採。又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裁決書誤載為同年七月十四日)後,於同年六月二日始向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於填載駕駛人姓名 辜璁茗 等情,有陳述書在卷可稽,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異議人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顯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對該異議人進行裁罰,應屬合法。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