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㈡被告甲○所經營小吃店之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9-6號,非69-5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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