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起至94年1月20日上午9時45分止,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分以施用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4年2月21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此,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強制戒治期滿後起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93年12月初起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櫬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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