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23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同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因上班時間車輛眾多,乃自車陣中緩慢的移動至路口停止線前方,但因一時不察,稍微超出了停止線之後才停下來,然絕無闖紅燈之意圖,可能由於員警值勤所在位置的視線差異,而認定異議人已經闖越紅燈到達路口。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因而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準此,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其右轉外,駕駛人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要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經值勤之員警 周秉宏 發現,於當場取締並予以舉發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周秉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提示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這份通知單有無看過?)有。(問:這份通知單是你開立?)是。(問:駕駛人之違規事實為何?)當時駕駛人甲○○是從中和之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他在當時號誌燈是紅燈,另外一邊板橋往中和之方向是綠燈號誌,然後駕駛人甲○○就直接左轉往土城方向要去載他女朋友,但是中正路由板橋往中和之方向是綠燈,駕駛人不能這樣轉,因為路權是在對向車道。(問:他要往土城方向要如何轉?)從中正路往十字路口靠連城路那邊方向待轉才對,連城路那邊有機○○○區○○○段式左轉。(問:之後你如何?)我鳴哨制止,因為對向已經是綠燈,如果他硬要橫越,就很危險,而且那時他根本就過不去,因為對向車道是綠燈,有車輛正在通行,我當時有鳴笛,然後上前到那個路口,他當時不能離去,我上前抓到他機車尾巴,他本來加速油門,想要逃跑,後來我就喝令他將引擎熄火,將車子牽到路邊,然後我有告知他,你知道你怎麼了?他說我知道,我闖越紅燈,之後我跟他說,你既然闖越紅燈,為何還加足油門要跑?他說他害怕被我取締,而且當時他催油,將我往前帶了一點,所以我另外開立一張不服取締之通知單」等語(參本院94年3月31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
(三)是由證人周秉宏之上述證詞,可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述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同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同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時遇紅燈,斯時,中和市○○路由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亦即異議人之對向車道係綠燈,而異議人則闖越紅燈欲左轉往台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但遇對向車道之許多車輛通過前述交叉路口而未果,適異議人將機車停於該交叉路口之際,為值勤之證人周秉宏發覺上前取締,而異議人因怕為證人所取締,乃於證人周秉宏抓住其駕駛機車尾部時,竟加油而將證人周秉宏稍微往前帶了一點距離等情。
(四)雖異議人以上述理由,及陳稱其並沒有要左轉,當天車流量很大,不可能左轉等語置辯。但證人周秉宏證稱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闖越紅燈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異議人自承與證人周秉宏並無冤仇等語,則衡諸常情,證人自無因挾怨報復異議人之可能,更無因此誣陷異議人闖越紅燈而涉及瀆職重罪之理。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述重型機車,行經前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