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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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賴孟汝 (原名 賴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8,587元。嗣經中國信託銀行
於94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公司),96年9月15日復經蘇黎世公司讓與原
告。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587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
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
告、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118,58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其基於特許而得營
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
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
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
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
繼受原債權人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
1年5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
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
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
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
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
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
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
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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