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38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4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南勢一段158巷口處,於左轉彎之際,未禮讓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林永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
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
相符(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左轉彎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注
意貿然左轉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7,033元【
含工資1,500元、烤漆11,664元、零件折舊前33,869元,折
舊後7,426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7年
10月25日,已使用逾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4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
元、烤漆11,664元,共計為20,626元(計算式:7,426元+
1,500元+11,664元=20,626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20,62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
系爭車輛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肇事車輛之作後側等
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永舜亦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為
二者所共同引起,俱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復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永舜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原因各為違規停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其輕重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為
30%及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從而,依前
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438元(20,626元×
70%=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金額,未
逾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869×0.369=12,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869-12,498=21,371
第2年折舊值21,371×0.369=7,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371-7,886=13,485
第3年折舊值13,485×0.369=4,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485-4,976=8,509
第4年折舊值8,509×0.369×(4/12)=1,0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8,509-1,047=7,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