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東國
小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固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
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同院107年度救字第
1號行政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
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與同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釋明,然前揭裁定僅為該事件承審法院所為之個案裁定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在本件
中迄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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