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郭鳳妙
       張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即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49建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
院管轄。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 張澤正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983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程序,由原告得標買受,原
告依法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70頁),並經本院函詢其餘被告於3日內就原告聲明承
當訴訟表示意見到院,逾期視為無意見,而被告均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依法律規定無
法原物分割,共有人若要終止共有關係,僅能尋求法院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合歸為一人所有,又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澤志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所
為之陳述略為:伊為共有人之一,現在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居
住,變價分割後父親會沒有地方住,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希
望原告可以另外補償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無法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6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8頁、第71至73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除被告張澤志辯稱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則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
系爭不動產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是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僅72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加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總面積為276.
12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23至26頁),
而共有人共計3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
將導致系爭不動產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所分得之面積過小,使用價值亦會大為降低,勢將無從利
用,故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是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
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共有物應予變賣,即
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乃符合公平原則,並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
四、綜上,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
│號├───┬────┬────┬───┤(平方公││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
├─┼───┼────┼────┼───┼────┼─────┤
│1│桃園市○○○區○○○○段│1181│72│如附表二應│
││││三座屋小│││有部分欄所│
││││段│││示│
││││││││
││││││││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合計│建築材料及用││
││││││途││
├─┼───────┼───────┼──────┼────────┼──────┼───────┤
│1│桃園市中壢區三│桃園市中壢區三│桃園市中壢區│一層:44.62││如附表二應有部│
││座屋段三座屋小│座屋段三座屋小│五光二街57號│二層:46.62││分欄所示│
││段1149建號│段1181地號││合計:91.24│││
││││││││
├─┼───────┼───────┼──────┼────────┼──────┼───────┤
│2│未辦理保存登記│同上│同上│一層:26.68│陽台:4.37、│如附表二應有部│
││之建物│││二層:24.68│雨遮:4.85│分欄所示│
│││││三層:66.93│││
│││││四層:57.23│││
│││││突出物一層面積:│││
│││││9.36│││
│││││合計:184.88│││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原告金鑰投資有限│16分之2│
││公司││
├──┼────────┼───────┤
│2│被告郭鳳妙│16分之1│
├──┼────────┼───────┤
│3│被告張澤志│16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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