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麗玲
相 對 人  李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109年度沙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透過相對人李敏鈺的姐姐 李丹鈺
,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5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協議書1份,約定如仲
介公司至108年10月31日沒有售出時,得以新臺幣(下同)
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7日前簽立房屋買賣
契約書。聲請人已經先行支付定金12萬元。
㈡但之後聲請人經友人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嚴重的海砂屋現
象,聲請人要求現場勘查後發現確實存有類似海砂屋的重大
瑕疵,乃向李丹鈺反應請其檢測確認,卻遭悍然拒絕,並回
覆聲請人購入後再自行檢測,若不購買,則沒收定金。
㈢系爭房屋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瑕疵,相對人顯然違反民法
第354條有關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聲請人自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解約後另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相
對人回復原狀,將定金返還聲請人。則於本案繫屬中,應請
法院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確保其他
購買者的權益,並避免法院審理困難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
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認有海砂屋之可
能瑕疵,為此於本案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將定金返還
聲請人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的原因事實及本案
請求的標的,並不是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性質僅屬於對相對人為債之請求,依
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許其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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