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呂仁朝
被   告 向瓈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號0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民國於102年09月間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
段○○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以補貼原告繳
納之地價稅、房屋水電費、修繕費用等,並由被告按月將該
租金匯入原告在臺東豐榮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但兩造未訂
立書面之租約。嗣被告常常遲延給付租金,自108年08月02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0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遷讓房屋;嗣並向鈞院對被告
聲請:終止租約、遷讓房屋之調解後,被告迄未遷讓系爭房
屋。故原告以聲請調解狀繕本,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第13頁:該建物登記謄本)。
二、依卷附第15頁至第18頁:原告在臺東豐榮郵局所開立之存款
帳號存摺影本,內載:從102年12月間每月常有1,000元之存
款入戶,但至108年08月02日最後一筆1,000元之款項入戶後
,即未再有1,000元之款項入戶(參第20頁至第22頁:1,000
元款項之入戶明細)。
三、原告曾於108年07月月間,以臺東○○○郵局第0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108年0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搬遷
騰空返還原告(第24頁至第26頁:該存證信函、雙掛號回證
影本)。
四、原告就遷讓系爭房屋乙節,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108年度東
司調字第31號調解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09月19
日函被告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而被告逾期迄未回覆後,而
認為該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第27頁
:該裁定書影本)。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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