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
原告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世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建台中市政府停七一停車場新建工程,委由原告公司負責管理該工程,並由雙方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表該公司簽立備忘錄(附件一)。雖該備忘錄以甲○○及乙○○○名義簽立,惟觀該二人分別為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件二);備忘錄第五條有「公司」字樣,其他條文內容亦屬公司戶之作業流程;公共工程之承攬廠商又限定須屬甲級營造廠商等之事實,顯見備忘錄係該二人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簽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為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與世泰營造有限公司。
㈡、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公共工程合約範本之規定,各項工程完工驗收時應由承攬廠商依合約金額之一定比例提存保固金或商請金融業者出具保固保證函(廠商須提供保固金額一定成數之定存單設質於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始會出具保固保證函),以確保保固期限內承攬廠商未依約善盡保固責任時,工程主辦機關得自行雇工修繕,並由保固金中扣款或向出具保證函之金融業者求償,保固期滿未有違約情事,則應退還保固金或解除金融機構之保證責任。
㈢、本案因由原告公司負責管理,故備忘錄第四條約定保固金由原告公司繳納,惟因承攬廠商為被告公司,故由原告公司匯款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由其至中央信託局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定存單設質予中央信託局(附件三),再由中央信託局出具保固保證函予台中市政府完成驗收程序。
㈣、依前條說明,於保固期滿且經台中市政府解除中央信託局之保固責任時,中央信託局即應將該定存單返還於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退還予原告公司收受。詎料本件工程保固期滿解除保固責任時,因被告公司對中央信託局有借款尚未清償,中央信託局遂行使抵銷權,將該筆定存金額充抵被告公司之借款,致原告公司提存之保固金額未能取償。
㈤、查依新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本件原告公司雖依備忘錄約定應繳納保固金,惟依前揭說明係代被告公司繳納,該筆金額自屬消費借貸之標的,並應由被告公司於保固期滿後返還。
㈥、次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致中央信託局以該筆定存單充抵其對該局之欠款,其欠款金額減少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㈦、查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公司以「 陳美雲 」名義為匯款人,自「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匯款至「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謝淑慧 之帳戶內(詳證物),復由「謝淑慧」將該筆匯款轉存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單,後設質予中央信託局,再由中央信託局出具保固保證函予台中市政府完成驗收程序。
㈧、次查「謝淑慧」為被告公司前任之公司負責人,對照匯款單上之匯款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定期存款單開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匯款金額亦與定期存款單金額相同,解款行與定期存款單開立行庫均屬「中央信託局」可知被告公司確曾收受該筆款項,並以該筆款項轉存為定存單。
㈨、本件原告公司雖無直接證據可證與被告公司間有資金授受關係,惟由前述間接事實確可推知原告陳述為真實,應可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倘鈞院仍認無法形成對原告公司有利之心證,請發函命中央信託局提供前揭匯款入「謝淑慧」帳戶後,是否如原告公司所言轉存為被告公司名義之定期存款單即可自明。
㈩、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其又屬最為知悉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者,為免訴訟延滯及保障原告公司之權益,懇請鈞院賜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以察明事實真相為禱。
、本件經查詢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放款經辦得知,被告公司尚欠中央信託局借貸債務逾伍仟萬元,縱原告持系爭定期存款單要求解除質權,其結果中央信託局將先行使抵銷權,原告仍未能自該定期存款單受償,故仍有起訴之利益與必要,合先敘明。
、雖經中央信託局函覆鈞院,稱原告公司以「陳美雲」名義為匯款人,自「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匯款至「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淑慧帳戶內之款項,未直接轉存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單。惟查依起訴狀證物一之備忘錄所示,及系爭定期存款單及台中市政府因解除保固責任所出具之質權消滅通知書正本現均由原告公司持有中之事實,顯見被告公司承攬之台中市政府公七一停車場工程之保固金確由原告公司所繳納,被告公司應負返還該筆款項之責任足堪佐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本件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歷次期日之通知書,均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終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認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自應免除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中央信託局函詢陳美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匯入謝淑慧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轉存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定期存單?質權消滅後,已否發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備忘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申請書、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固有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但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就系爭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對被告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二六一號支付命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認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件系爭款項既有爭執,自不能因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即視作自認。原告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所立之備忘錄,徵其內容,為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停七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委派原告負責管理該工程,惟雙方協議內容為:㈠工程總價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㈡----若甲方(被告)向業主支領之工程款不足支付本工程各協力廠商工料款時由乙方(原告)補足差額。㈣完工驗收之保固金額繳納,全數由乙方(原告)繳納。㈧一切行政及管理由乙方負責,所需之文件及用印,甲方無條件配合。㈨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雜支,均由乙方負責。是以被告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之台中市政府停七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如非原告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承作,即是被告轉包於原告承建。依雙方備忘錄之協議,上開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雜支均由原告負責,完工驗收之保固金全數由原告繳納,但兩造並未有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特別約定。該保固金兩造固約定由原告全數繳納,保固期限屆滿後,業主解除保固責任、質權消滅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為質權消滅之註記後,即應將保固金額之定期存單交還存款人(被告),該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保固金如確由原告依約繳納,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原告。經本院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函詢系爭保固金額繳納,處理情形,該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以中發營字第0九一二四六一一五一號函覆: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陳美雲」為匯款人,自「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匯款至「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謝淑慧帳戶內之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並未轉存被告世泰營造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世泰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定期存單,至今尚未辦理質權解除,有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覆函附卷可稽,系爭定期存單既未為質權解除,自尚未返還被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自亦尚未對被告為抵銷之主張,被告之債務並無減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其利息,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